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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CAT赵博威曾因宝睿德传销与人借贷纠纷被起诉 法院判决其败诉

发布: 2021-08-11 11:12:20    作者: 佚名   来源: 防骗大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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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守护壹哥明确指出GCAT广告电商的传销欺诈本质,并揭露了GCAT操盘手赵博威、曹超玲的优维国际传销黑史,有很多人看了之后能够幡然醒悟,但是还有不少在这个传销链条上获利之人在极力维护和辟谣,守护壹哥本来想着穷寇莫追,但是总有很多网友意犹未尽,那就再通过回顾一下赵博威的传销往事,让更多网友能够以案释法,普及法律常识。
 
  民间借贷纠纷案起宝睿德传销
  2017年5月4日,浙江省文成县陈某良将赵博威告上了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6月8日,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陈某良起诉称:2015年底经林某介绍认识赵博威,2016年1月份,赵博威来宣传称每人投2万,如推销芯片、推荐别人投资均有分红,如无发展也可以返还投资款。
  于是在赵博威的发展推荐下,陈某良、林某、陈某良女儿等人分别缴纳2万元加入山东宝睿德并签订《量子芯灸片经销合同》,之后赵博威为了申请成立宝睿德分公司需要凑齐60万元汇款给宝睿德,于是赵博威找陈某良和林某商量称申请分公司可以获得公司承诺的3项权利,并给一辆宝马汽车,说车开起来好做生意,让陈某良和案外人林某帮忙凑钱,赵博威出40万元,陈某良和案外人林某就一人凑10万元。
  2016年2月28日赵博威前往山东宝睿德公司住所地签订《分公司协议书》。陈某良前往天津参加山东宝睿德公司召开的业务推广会议。赵博威依约开宝马车回文成。后因山东宝睿德公司涉网络传销被公安查处,10多位涉案人员被判刑,山东公司财产被没收。赵博威开回的宝马车亦被追缴。
  山东宝睿德案发后,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赵博威认定陈某良和林某的10万元是申请分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属于借贷款,于是双方的纠纷就此开始了,并最终协商不成,陈某良将赵博威告上了法庭。
 
  宝睿德传销案简单回顾
  早在2016年1月3日,微信公众平台反传联盟就最早独家报道揭露“宝睿德”构成传销庞氏骗局的本质,详情可参考历史文章【独家】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又一个庞氏骗局。(提醒一下各位读者,反传联盟公布和披露的传销组织最终都被打击查处或者崩盘跑路,“宝睿德传销案”就是其中一个验证)
  2015年7月,山东宝睿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临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涉及汽车、医疗设备、电子芯片、保健品,其主打产品是“量子芯片”手环。该公司宣传材料称,这种“量子芯片”手环能“有效协调人体自然产生的生物电,加强血液循环,促进新陈代谢,活化细胞,排除毒素,舒缓神经系统”。
  一款小小的手环,功能被吹嘘得这么强大,售价也自然不菲,该公司的报价为2万元一只。但不少消费者上网搜索后发现,同类产品的网络售价只有二三百元。如果按照正常的市场规律,不可能会有人花两万元高价去买别人仅售几百元的产品。但是山东宝睿德贸易有限公司宣称,花2万元购买手环后,参与者发展2名下线,可以获得1万元“层碰奖”。再继续往下发展,每一层都可以获得2400元“量碰奖”,下线层级越多,获利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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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分为静态收入和动态收入。动态收入即投资。动态收入为拉人继续投资。该制度为典型的传销制度,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收益完全来自所发展的下线,先来者会得到一些收益,但是一个脱离了商品本身的营销模式,一旦下线的投资不足以支撑整个庞大的资金链就会崩盘,最后的投资者将会血本无归。
  很明显,宝睿德公司走的是传销模式。为避人耳目,2015年9月10日,该公司召开“山东宝睿德互联网+发展战略财富论坛”,宣称是将会员的投资拿到阿曼、阿联酋等中东国家投资水发电项目盈利。
  当年年底,山东宝睿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公司网站关闭,给投资人的返利停止。工商部门接到投资人的举报后,移交给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据警方专案组统计,短短数月时间,来自全国31个省的2万余人参与宝睿德投资,涉案金额达3.2亿元。警方抓获山东宝睿德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骨干犯罪嫌疑人21人。
 
  赵博威一审败诉
  前文回顾了赵博威从事的山东宝睿德传销,再次回到赵博威因宝睿德传销事业引发的民事纠纷。
  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本案提交了诸多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共同申请的证人作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赵博威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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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博威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2017年8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赵博威对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8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不服的上诉。
  赵博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良对赵博威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良负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博威、陈某良、林某三人系合伙共同参与违法传销活动,本案民事合同应为无效。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网络传销违法行为,相关人员已被刑事处理,而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以及赵博威、林某出资的40万元、10万元正是三人参与传销活动的出资款,陈守良在一审时也明确陈述“凑钱10万元交给山东公司”,三人寄希望发展下线投资并从中获益,主观传销意图明显。为此,赵博威代收陈守良及林某的款项时出具的是收条,后虽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变更款项性质缺乏合法基础,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传销的策划组织、上当受骗的参与者,共同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部分,因传销活动而产生的借贷行为依法也不受民事法律保护。
  插入一条分析:此时赵博威的上诉请求,他竟知晓运用“参与传销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来做自我辩护。
  普法教育: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规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刘某起诉。
  法官说法:民间借贷涉嫌非法传销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传销不以销售产品为目的,而是以拉人头为手段,组成金字塔形人员网络,从参与者的盲目投入中抽取提成,并层层抽取利润。传销是法律禁止的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犯罪行为。参与传销活动,投入的资金不受法律保护。
  陈某良辩称:赵博威通过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众筹电站项目的平台,在文成地区推销量子芯片,每人投资20000元送量子芯片2只,并承诺一年后返回本金20000元。赵博威为快速做大该平台,向陈某良、林某各借款10万元,凑足60万元业绩提回宝马牌轿车一辆,并成立分公司,涉案款项为借款,赵博威出具的欠条亦明确载明借款事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博威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投资交纳汇总表”可以看出,赵博威分多次将款项陆续汇入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义乌地区负责人陈某账户,这些款项来源于赵博威发展的下线每人20000元的集资款,而非赵博威主张的其出资40万元、陈某良和林某各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的事实。《分公司协议书》系赵博威个人签订,而赵博威与陈某良也未签订合伙经营的协议,故双方之间并无合伙经营的事实。
  赵博威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拟证明陈某良、赵博威共同参与传销活动,涉案10万元款项往来也是发生在传销活动过程中的事实。
  为进一步证明陈某良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赵博威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证人与赵博威系通过销售山东宝睿德公司产品及发展下线过程相识,并进而结识陈某良。证人与赵博威一起前往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陈某良不在场,证人成立该公司金华分公司,赵博威成立温州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召开分公司负责人会议,该会议参加人员只能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合伙人,陈某良参加了该会议。只要销售业绩达到60万元就可以成立分公司,证人对赵博威投资的60万元是销售金额还是自有资金不清楚,对涉案10万元款项往来过程不清楚,赵博威确实有几笔资金汇入证人账户,但具体款项性质记不清楚。
  陈某良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凭证,拟证明陈某良将涉案10万元款项汇入赵博威账户,与赵博威主张的60万元投资款并无关联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陈某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是陈某良投资20000元量子芯片时拍摄,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无关;赵博威主张其收取陈某良的10万元款项后便将投资款汇入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投资款往来均是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走账的。
  针对证人证言,陈某良认为其参加天津会议是赵博威临时电话通知,对会议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仅是因为投资了20000元才参加会议了解相关情况;赵博威对证言并无异议,签订成立分公司的协议与天津开会时间间隔较短,由于时间紧迫,故由赵博威负责去山东签订合同、陈某良去天津参加会议,会议涉及到公司制度等一些保密事项,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能参加。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赵博威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在何种场合下拍摄,照片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陈某良提交的汇款凭证所待证的款项交付事实,赵博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本院不再另行认定,至于该10万元款项与60万元投资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仅凭该汇款凭证无法证实。证人陈某对陈某良与赵博威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至于证人与赵博威均提及陈某良参加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召开的会议的事实,由于该会议属于何种性质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证明陈某良与赵博威存在合伙开设分公司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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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0万元欠款是否为陈某良、赵博威共同参与传销活动形成的债务。赵博威在一审提交的《分公司协议书》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仅为赵博威一人,赵博威也未能提交合伙协议、合伙体解散后如何进行结算等其他能反映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的证据,本案目前也无确切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与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博威、陈某良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共同参与非法传销以及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欠条内容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确认欠条效力并无不当。赵博威关于案涉欠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赵博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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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不仅仅是社会综合治理的不完善,也不仅仅是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更多的是老百姓对常识和法律的认知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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