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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被“撞脸”,东阿阿胶状告获赔偿

发布: 2021-04-08 16:28:20    作者: 佚名   来源: 齐鲁晚报  

  在济南一家超市售卖的一种阿胶饮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幅美术作品,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系此作品的著作权人,擅用这幅美术作品的食品生产者、超市经营者均被著作权人告上了法庭。
  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山东省版权局对东阿阿胶公司作品名称为“古代熬胶图”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东阿阿胶公司。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为:一幅为多人在大锅前熬制阿胶的情形,简称熬胶图;一幅为品尝阿胶的情形,简称品胶图。之后,东阿阿胶公司取得了品胶图、熬胶图的注册商标,至今两个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书一宗,证明原告曾获得“山东名牌”等一系列荣誉。
  2019年12月,原告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公证处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槐荫区某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选购了阿胶一盒,使用支付宝交款,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定额发票三张。包装盒上标明的制造商为常州某食品公司。公证人员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装饰图与原告涉案作品人物形象及动作基本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20年8月的《产品下架通知》,载明其要求各销售单位将案涉产品下架,并出具销售单及库存数量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
  据本案主审法官朱春晓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为产品的制造商及其名下食品的批准文号等,且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产品下架及销售库存情况,经审查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常州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阿胶饮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一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某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特点及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我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近日,济南历下法院判决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济南某超市立即停止在阿胶饮品产品上侵犯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古代熬胶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去除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古代熬胶图”美术作品。被告常州某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济南某超市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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