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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人员扮演女孩子骗人进传销!

发布: 2020-07-29 07:27:41    作者: 佚名   来源: 风清扬反传销网  

 
传销人员扮演女孩子骗人进传销!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房**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村**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庄子**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2********,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号,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现租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彭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案
  2019年7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被一化名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女网友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约到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传销人员对彭某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逼问彭某某的微信和银行卡支付密码;在传销窝点,对彭某某睡觉、上厕所、打电话、洗漱时进行看守。第六天,取出彭某某银行卡上人民币2800元上缴给该传销组织。
  2.王某乙被抢劫、非法拘禁案
  2019年7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一化名何某某(另案处理)的女网友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约到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传销人员对王某乙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逼问王某乙的微信和银行卡支付密码;在传销窝点,对王某乙睡觉、上厕所、打电话、洗漱时进行看守。第六天,取出王某乙银行卡上人民币2800元上缴给该传销组织。
  3.李某丁被非法拘禁案
  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丁被一女网友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约到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传销人员在李某丙睡觉、上厕所、打电话、洗漱时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他人交出财物,抢劫作案二次,劫得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为了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建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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