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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区块链”为名的非法传销伪装

发布: 2016-09-05 08:55:12    作者: 肖飒   来源: 证券时报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意味着国家开始真正地审视区块链数字货币所带来的金融风险。
  抛开《通知》警惕的金融风险,若干经营者以经营区块链数字货币业务为名义,采用非法传销的手段经营区块链数字货币业务,骗取参与人财物。笔者团队通过真实案例介绍利用区块链数字货币开展非法传销活动的典型模式,以提醒潜在参与人注意财物损失的风险。
 
  使用“虚拟货币”伪装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香港创办某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虚假的虚拟货币“暗黑币”投资,借助真正暗黑币的名声及价值进行宣传,以此方式引诱并不断发展会员,制作了“暗黑币”交易网站,并对深圳办公地点进行负责和管理,掌控该公司利用“暗黑币”交易网站经营的所有资金。
  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网络平台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由全国各个地区的负责人及会员通过宣传、上课、介绍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投资虚拟货币“暗黑币”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不同级别的“暗黑币”矿机租赁费用,即门槛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每一名会员下线分为三条线(即三个区)的顺序组成固定的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通过出售虚拟货币“暗黑币”的方式直接获利。该传销组织的新会员按购买账号不同分为三个级别:V1、V3、V9,分别需要1000、3000、9000个暗黑币,费用按照暗黑币的实时价格与币数相乘(对应的账号金额约为1.5万、4.5万、13.5万元人民币)。
  该传销组织的计酬方式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即所谓的挖矿收入,由网站系统每两小时按照会员账号的级别进行暗黑币静态分配。该公司网站系统将三个区内的会员静态分配暗黑币数量分别相加作为该区的总体业绩,按照总和的多少依次分为大区、中区和小区,每两个小时进行一次动态分派。其中大区业绩不奖励,不同账号级别的会员中区、小区的动态收益分别按不同比例进行分配,另外每一个账号动态奖励还实行阶梯式分配规则。该公司通过举办启动大会及各种活动,在网络进行大力宣传,以互联网为平台针对中国大陆地区大肆发展会员。截至2015年3月19日,“暗黑币”传销组织在全国各地累计已注册会员账号34365个,涉案金额近15亿元。
 
  实则属于传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暗黑币”本身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具有商品属性,也不是网络虚拟货币。所谓的“暗黑币”虽然可以通过注册新会员、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公司间转让变现,但作为载体的“暗黑币”仅是一种转让标记符号,是计算返利数额的工具,没有任何销售商品的特征及属性。会员在某公司中的返利来源除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如想持续得到返利必须不断发展他人注册新会员。会员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费,某公司的经营其实质均是以投资所谓的虚拟货币“暗黑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固定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显然属于传销组织,只不过是使用了“虚拟货币”的形式,将上述计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进行发放,更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而已。
  笔者团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笔者团队认为,传销行为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规定在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因此,尽管两罪量刑不同,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立法目的上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一种派生类别。故认定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应当结合本罪的立法目的,考察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可以被上述立法目的规制,故可以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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